从国家刑事赔偿角度浅析走私犯罪
侦查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
   于力生 马波

  刑事强制措施是国家为了保障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而授权刑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其一定程度人身自由的方法。很显然,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刑事司法机关必须享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利。但是,由于刑事强制措施关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所以它又是一柄"双刃剑",正确实施,就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惩罚犯罪的任务;而错误实施,则会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各国对刑事强制措施的采用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我国为了免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除了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规定外,并且在《国家赔偿法》中也作出了"对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而且,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从保护公民权益出发在一些个案批复和某些个案处理上,涉及公民被错误适用强制措施的赔偿案件已突破了《国家赔偿法》某些原则性的规定,以诉讼结果是否有罪衡量侦查过程中适用强制措施的正确性,增加了司法机关的赔偿风险。为正确合理地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效地减少刑事赔偿的风险,本文拟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国家刑事赔偿有关精神和判例,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有关探讨。
   一、拘传
   拘传是指司法机关对未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的需要或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时所采取的强制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种强制措施中,拘传是最轻的一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规定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的精神,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先行传唤,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接受讯问的再进行拘传,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拘传。具体来说,在走私犯罪侦查活动中适用拘传,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拘传对象走私犯罪嫌疑人身份已经明确;(2)走私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逮捕;(3)上述犯罪嫌疑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或者根据走私犯罪案件情况的需要应当强制其到案。即:根据案件需要,为防止走私犯罪嫌疑人毁灭或隐匿证据、与他人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阻挠或妨碍诉讼活动,可以不经传唤而径行拘传犯罪嫌疑人。
   由于拘传措施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刑事诉讼法》对其适用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并规定了时间限制。如果不按法律规定进行拘传,那么这种拘传就是违法的。在执法实践中违法拘传主要表现在:(1)对没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拘传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传的对象仅限于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如果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证人或没有涉嫌犯罪的人采取拘传措施,就是违法拘传。(2)违法行使拘传权。例如:不应当使用武力的情况下使用了武力,侵犯了公民合法权益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92条关于"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的时限规定,未及时放回或没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变更强制措施,超时限拘传的。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违法拘传本身并不引起国家赔偿责任,但是在执行过程中损害了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则有可能引起国家刑事赔偿。如果司法机关违法行使拘传权的行为致使无罪的人被剥夺人身自由,可以援引《国家赔偿法》上关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另外,违法拘传过程中造成公民死亡、或者伤害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4)项的规定,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都是部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该法第51条规定了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和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据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采取只能由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违反上述规定而采取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违法的。对没有犯罪嫌疑的人采取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措施必然会侵犯其人身自由权,虽然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没有像拘留、逮捕那样完全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身自由,但是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公民的工作、生活等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活动自由也会受到一定限制。
   《国家赔偿法》在制订时,由于考虑到国家财政的负担能力,没有将错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有一种例外情形,即刑事司法机关采取的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行为实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司法实务中通常给予国家赔偿。例如,在"仇惠南请求国家赔偿案"中,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根据泗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对仇惠南监视居住期间将仇关在泗阳县农科所的事实,认定仇惠南被泗阳县检察院指定居住在泗阳县农科所的房间内,没有任何活动自由,是一种变相羁押的行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的立法本意,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按照无罪羁押的赔偿金计算标准支付仇在被监视居住期间造成的损害。
   因此,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时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执行。尤其,在监视居住执行上,因为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精神,监视居住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动区域的限制,并不实际剥夺其人身自由;《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指定的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犯罪嫌疑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三、刑事拘留
   刑事拘留,是司法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监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法》采用列举的方式指出可以适用刑事拘留的法定情形:(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3)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刑事拘留是暂时将嫌疑人羁押的一种比较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严格规定了严格的拘留程序和期限。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操作规程实施的拘留,才是合法的正当的拘留,不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决定的拘留,属于错误拘留。在执法实践中错误拘留的情形主要有:(1)公安机关等有拘留决定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知被拘留人没有犯罪或者缺少证明其犯罪的证据,出于不当目的,做出拘留决定并已执行;(2)公安机关等执行拘留决定的机关执行对象错误的;(3)拘留后在24小时内经讯问发现不应拘留但却不予释放或延期释放的;(4)公安机关实施拘留后,在法定期限内报请批捕,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不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仍然非法超期拘留的;(5)违反程序规定的错误拘留,例如没有在24小时内讯问,超过法定期限批准逮捕等。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错误拘留经确认后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项规定错误拘留是指司法机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实施拘留。这一条规定体现的既不是单纯的违法责任,也不是单纯的严格责任,而是同时适用两种归责标准。据此,只要被拘留的人有犯罪的重大嫌疑(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即使在将来的诉讼中该人被证明无罪,他也无权取得赔偿。这也是司法机关往往用来对抗赔偿的重要事由,因为"犯罪重大嫌疑"的判断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裁量权,并且标准难以把握,所以在无罪的人遭拘留的事实经法定程序确认以后,赔偿义务机关又多以被拘留人"有犯罪重大嫌疑"为由拒绝赔偿。但是,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在某些司法实践中,已突破了《国家赔偿法》对错误拘留的归责标准,认为"法律选择以违法责任和严格责任两重标准来确定错误拘留的责任,不利于对公民权益的充分保护,有犯罪嫌疑的人和无犯罪嫌疑的人在无罪羁押的赔偿方面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只要这种嫌疑不是该公民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所以即使被拘留的人当时有犯罪的重大嫌疑,但根据国家赔偿法中司法赔偿的立法本意(无罪就要赔偿)和刑事诉讼法的通盘规定,只要诉讼结果最终被认定是无罪,就是错误拘留。例如:在"孙伟阳等四人请求国家赔偿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对孙伟阳等四人刑事拘留24小时后,在需要继续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也没有变更强制措施,超期羁押赔偿请求人,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最后也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证明四赔偿请求人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无罪结果赔偿原则,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佛山市公安局按照国家2002年度全国城镇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四赔偿请求人在被拘留期间造成的损害"。并且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只要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条件之一就应该是合法拘留,即使以后因为证据不足或者其他原因被释放也不影响拘留的合法性,不应承担错误拘留的责任"的观点是对法条的偏面理解而忽略了刑事诉讼法的通盘规定。
   因此,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对走私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时,除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期限办理。还要:
   (一)正确处理好羁押与破案的关系,不能以"以拘代侦".在现代刑事诉讼的价值理念中,准确追诉犯罪人而毫不伤及无辜侵犯人权是一国刑事司法活动的最高利益选择。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目的说到底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刑事拘留作为一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严厉程度在所有强制措施中仅仅次于逮捕。而在执法实践中还有迫于破案压力,降低刑事拘留的条件,"以拘代侦",使无辜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因此,在适用刑事拘留措施时应正确处理好羁押与破案的关系,先取证后抓人,不能以"以拘代侦",对证据暂时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对人身自由限制相对较轻的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措施。
   (二)严把事实和证据关,慎重把握"犯罪重大嫌疑"的标准。对犯罪重大嫌疑分子依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先行刑事拘留,"犯罪重大嫌疑"的判断应是公安机关的司法裁量权,并更多地表现在对串供"可能"、犯罪"重大嫌疑上"的认定上,并无明确标准。但是司法实践中无罪即要赔偿原则的确立,对犯罪重大嫌疑标准判断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证据证明,这里的事实是指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即通过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未经查证核实的分析推理。
   (三)对于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分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否则,延期释放或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再释放就是错误拘留。这一点在学术界可能有不同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分别在"(1998)赔他字第17号"、"(2001)赔他字第4号"中确认拘留超过24小时后释放属错误拘留。无独有偶,在"孙伟阳等四人请求国家赔偿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5条规定,拘留24小时是合法的硬性规定,超过24小时没有释放,需要继续收集证据又不变更强制措施而长期拘留,后来的释放就是错误拘留",并且认为"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是对侦查机关错误拘留的确认"。
   (四)对于超过24小时,证据不足未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而由侦查机关直接变更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要做好后续的取证工作,不能保而不侦,在证据确实、充分后及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张耀权请求国家赔偿案"中,赔偿请求人张耀权由于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提名未获通过,执笔以村选举委员会名义书写自己直接当选村干部公告并非法张帖。2002年12月2日广州市某区公安分局接报后认为张行为扰乱镇政府工作秩序,严重妨碍村委会换届工作,当日以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予以拘留,同年12月18日变更取保候审。赔偿请求人在取保候审被解除后,请求国家赔偿。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在释放赔偿请求人后没有进一步的侦查措施,更未提请公诉,表明赔偿请求人没有犯罪事实或重大犯罪嫌疑,某区公安分局实施拘留是错误拘留"。根据《国家赔偿法》决定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请求人17天被错误拘留赔偿金。可见,对延期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并不能免除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责任。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迅速发展,"依法治国"方针的确立和公民的个人维权意识日渐增强,如何在适用强制措施中实现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同时,又不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价值目标方面,是正在酝酿修改《国家赔偿法》、《刑事诉讼法》追求目标之一,也是司法机关现阶段执法的热点问题之一。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打击走私犯罪时,要努力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走私犯罪分子有效控制,加强保障人权,努力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打击与保护"的双重价值目标。
  
  
   参考书目:
   [1]张步洪著《国家赔偿法判解与应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李晓武主编《走私犯罪侦查业务》/中国海关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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