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船舶管理有关规定的处罚依据

 

来源:广东省打私办

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 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 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 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可证;
(六) 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渔政主管部门
  表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适用于中国籍渔业船舶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和渔港水域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其他船舶、设施及其船员、所有者和经营者。

序号

违规项目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1

未按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

第九条第一款

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

2

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渔港内装卸危险货物

第十条第一款

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1000元罚款

3

停泊或装卸作业时,排放或溢漏造成渔港水域污染

第十一条

支付除污费用,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500~10000元罚款

4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不适川粤港澳流动渔船)

第十五条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200~1000元罚款

5

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无效

第十六条

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处以船价2倍以下罚款

6

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不适用粤港澳流动渔船)

第十七条

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人处5000~20000元罚款

7

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

第十八条

收缴,并对转让者1000元以下,对借用者处以船价2倍以下罚款

8

使用过期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在通知限期内不予改正

第十九条

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10000元罚款。

9

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

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200~1000元

10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第二十一条

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200~1000元罚款

11

未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普通船员未有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对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200~1000元

12

未经批准,违章装卸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200~1000元

13

未经批准,违章载客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200~1000元

14

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

第十五条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200~1000元

15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

第二十五条

收缴证书并对当事人50~200元

16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

第二十八条

收缴证书,对当事人50~200元罚款

17

到期未办职务船员证书审验

第二十九条

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50~100元罚款

18

损坏导助航设施

第三十条

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500~1000元罚款

19

因违规造成特大交通事故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3000~5000元,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20

因违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1000~3000元,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

21

因违规造成一般交通事故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100~1000元,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3个月

22

发现人员遇险(难)能救助而不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救助指挥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对船长500~1000元,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23

发生碰撞事故擅离现场或不到指定地点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对船长500~1000元,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

  表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的检验,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不适用粤港澳流动渔船。

序号

违规项目

处罚依据

处罚标准

1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没收

2

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逾期仍不改正

第三十三条

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4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5

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6

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海事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检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①警告; ②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③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
   第二十六条 涂改检验证书、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或者以欺骗行为获取检验证书的,船检局或者其委托的检验机构有权撤销已签发的相应证书,并可以责令改正或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伪造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擅自更改船舶载重线的,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相当于相应的检验费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十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
   第五十二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责令其补办有关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根据船舶吨位处以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十。

流渔主管部门
  《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协会会籍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会员走私或会员的流动渔船被他人利用进行走私,被执法机关查获,定性走私(主要是指搭乘偷渡非法入境人员,现场过泊红油或走私一般物品),给予开除会籍;涉嫌走私的,给予留会察看一年处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拖欠会费一年的,追缴欠费并给予开除会籍;无正当理由,拖欠半年的,补交欠款并缴纳每日5‰滞纳金后,给予留会察看一年处分;无正当理由,拖欠三个月的,补交欠款后,给予警告处分。
   第二十九条  会员私自雇请渔工上船生产,发现有3人以下(含3人)无办理合法手续的,给予警告处分;4—5人(含5人)的,给予留会察看一年处分;6人以上(含6人)的,给予开除会籍。
   第三十条  会员和流动渔船及船上人员使用过期证件的(包括会员证、流动渔船户口簿、渔工作业证等),责令补办手续、补交欠款并缴纳5‰滞纳金后,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留会察看一年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会籍。
   第三十一条  会员弄虚作假、涂改、转让有关证件的,给予留会察看一年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会籍,移交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会员不为渔工购买伤亡保险的,责令补办保险后,给予警告处分。无购买保险期间,由于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赔偿由会员本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留会察看一年或开除会籍处分。
   第三十三条  非香港、澳门渔民,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会籍的,经查实后,给予开除会籍。
   第三十四条  会员有意介绍非传统流动渔民入会,被介绍人入会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给予介绍人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会察看一年处分;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会籍。
   第三十五条  会员私自更改流动渔船参数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留会察看一年直至开除会籍。流动渔船被检查出非法装有高压油泵装置、暗格油箱或放油下海装置的,给予留会察看一年直至开除会籍。
   第三十六条  会员一人拥有两艘流动渔船,其中有一艘因走私被海关等执法机关查获,定性走私的,原则上同时开除其两艘流动渔船会籍。
   第三十七条  流动渔船没有申领《通行证》,违规进入内河的,暂按原规定执行,即第一次发现给予警告,第二次给予留会察看一年,屡犯的,给予开除会籍。特殊情况进出内河的,由省流渔协会审定,出具证明。
   第三十八条  会员的流动渔船在海上航行,被检查时,会员和指定船长都不在船上的,但船上有港澳人员的,第一次给予警告处分;第二次给予留会察看一年处分;屡犯的,给予开除会籍;船上只有内地渔工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留会察看一年处分;屡犯的,给予开除会籍。

公安边防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
   令第47号):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未随船携带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证件或者持未经年度审验的证件出海的;
   (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转让、租借、报废、灭失或者船员变更,未到公安边防部门办理出海证件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三)未依照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边防签证手续的;
   (四)擅自容留非出海人员在船上作业、住宿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或者《出海船民证》擅自出海的;
   (二)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出海证件的;
   (三)未编刷船名船号,经通知不加改正或者擅自拆换、遮盖、涂改船名船号以及悬挂活动船牌号的;
   (四)未经许可,私自载运非出海人员出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或者岛屿的;
   (二)未经许可,将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船舶引航到未对上述船舶开放的港口、锚地的;
   (三)擅自搭靠外国籍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船舶的,或者因避险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搭靠,事后未及时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的;
   (四)航行于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小型船舶擅自在非指定的港口停泊、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船舶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隐匿、留用或者擅自处理违禁物品的;
   (二)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船舶或者船上物品的。
   第三十条  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擅自出海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没收船舶,并可以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公安边防派出所、边防工作站或者船舶公安检查站可以裁决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县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可以裁决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依照本规定第三十条作出的处罚,由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裁决。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边防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的;
   (二)参预或者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部门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者人员有违反海事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者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边防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将违法情况记入《出海船舶户口簿》或者《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内,加盖处罚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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