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我市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反走私工作的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突出重点、坚持不懈”的打私工作方针和“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级领导责任制,增强各级各部门打击走私的责任意识,提高对辖区走私活动的防控能力,积极探索和建立反走私工作的长效机制,促使反走私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三条:严格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党政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反走私责任制。各县(市、区)、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为辖区反走私工作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交通、海洋与渔业、经贸、外经贸、检验检疫、打私办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及下属单位领导为该单位反走私工作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各县(市、区)、镇(街道)要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反走私日常工作制度,定期研究、分析本地区反走私形势,部署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确保各项措施得到落实。

  (一)要建立健全反走私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成立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落实专人负责打私工作。完善经费保障机制,把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缉私执法部门依法办案。

  (二)各县(市、区)、镇(街道)要与辖区下属单位和相关部门签订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书。

  (三)大力宣传国家打击走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干部群众的反走私法纪观念以及抵制走私的自觉性,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到反走私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消除走私无害论的错误认识,引导群众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不购买走私物品。

  第五条:海关及其缉私局要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海上缉私以海关为主。海关缉私部门要依法查缉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和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案件。受理其他缉私执法部门依法移交的涉税走私案件。

  第六条:边防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配合海关进行海上缉私。主要负责查缉边防辖区的走私活动。查获涉嫌走私的违法犯罪案件,按有关规定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公安部门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打击走私综合治理职责。负责在陆上非海关监管区依法查处非涉税走私或无主走私案件。防止并应对群体性暴力抗拒缉私行为,依法查处妨害公务案件。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查处流通领域走私贩私,依法对各类市场经营秩序实施规范管理和监督,查处流通领域中经销无合法手续的进口商品行为,防止在流通领域形成走私集散市场;依法取缔私货、非法交易市场和集散地,堵塞私货流通渠道。

  第九条:经贸、外经贸、交通、海事、海洋与渔业、烟草专卖、检验检疫等综合治理部门,要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各司其职,在各自的管理领域里开展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在履行各自职责时,应积极配合缉私部门做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打私办要在打击走私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直接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地和各有关部门开展反走私联合行动和专项斗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查处重大走私案件;加强各缉私执法部门间的协调联系;接待、处理有关走私贩私的群众来信来访;受理举报并依照相关法规及时反馈给有关地方和部门进行查处。推进反走私长效机制的建立和完善。做好反走私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加强对责任制落实的检查监督,积极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地、各有关缉私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扎实做好反走私综合治理的各项工作。凡对反走私工作组织领导不力、措施不到位、玩忽职守,导致走私问题比较突出,造成不良影响的,将视其情节轻重,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责成辖区相关责任人书面说明情况,并限期整改。

  (一)责任人因不正确履行职责,工作措施不得力,疏于检查监督,消极应付,导致发生走私活动且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二)辖区内发生走私案件被市级领导批示查处及市级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经查属实的;

  (三)每月累计被缉私部门查获走私案件案值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3宗或20万元以上1宗的(以物价部门估价为准, 查处过境的走私案件除外,下同)。

  第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辖区相关责任人提出通报批评。

  (一)发生妨碍和对抗缉私、围攻执法人员、哄抢走私货物等恶劣事件,组织不力、处理不当的;

  (二)辖区内发生走私案件被省级领导批示查处及省级媒体曝光,造成较大影响,经查属实的;

  (三)每季度累计被缉私部门查获走私案件案值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5宗或50万元以上1宗的。

  第十四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视其情节对辖区内相关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党纪政纪处分。

  (一)发生参与、支持、纵容、包庇走私活动及护私、放私(包括罚款放行)、乱收费等违法行为或充当走私保护伞的;

  (二)辖区内发生走私案件被中央领导批示查处及中央媒体曝光,造成严重影响,经查属实的;

  (三)每半年累计被缉私部门查获走私案件案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20宗或100万元以上1宗的。

  第十五条:一个地区(单位)连续两次被责成限期整改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受二次通报批评的,对该地区(单位)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党政纪处分。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为确保《反走私责任书》和本暂行办法职责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由市打私办在日常工作中进行累计跟踪,出现本暂行办法第十二、十三、十四条所列情况的,由市打私办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打私领导小组交由有关部门按本暂行办法实施责任追究。各县(市、区)、镇(街道)、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干部层级管理权限,对在反走私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相关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责任追究。实行垂直管理的海关、边防、工商行政管理等打私职能部门的责任追究,由所在地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镇(街道)党政和各职能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责任人在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责任过程中的过失责任。本暂行办法由市打私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暂行办法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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